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李智耀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2支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被告李智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迄108年8月29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16時5分許,在上址飯店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7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86)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等情,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與裁判意旨,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復故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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