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君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君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及受刑人為73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伍拾│107年1月1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5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編號1至2所││││伍日,如│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5日│示之宣告刑││││易科罰金││7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經本院10││││,以新臺││第3749、39│簡字第11││簡字第11││7年度簡字││││幣壹仟元││60號│16號││16號││第1116號判││││折算壹日│││││││決定應執行││││(聲請書│││││││拘役70日確││││漏載易科│││││││定。││││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2│竊盜罪│拘役參拾│107年2月1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5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日,如易│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3日│地方法院│5日│││││科罰金,││7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幣││第3749、39│簡字第11││簡字第11││││││壹仟元折││60號│16號││16號││││││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3│竊盜罪│拘役肆拾│107年5月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1│││││日,如易│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6日│││││科罰金,││7年度偵字│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幣││第8703號│簡字第22││簡字第22││││││壹仟元折│││73號││73號││││││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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