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敏綜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專用保護套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華強科技企業行」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ityjoh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iPhone44s面板總成」之訊息,並張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照片。嗣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於106年8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1,040元(含運費40元)予被告,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6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強科技企業行」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件、手機玻璃面板1件,經送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品是仿冒品,售予警察之iPhone4s,是前案員警來搜索時,就已存在,當時警方認為沒有問題,伊才繼續販賣;另扣案之其他物品,是伊要研究換蓋板之技術,並未要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地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ity
joh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000元販賣「iPhone44s面板總成」之訊息,並張貼上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照片,嗣員警佯裝顧客下標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於106年8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1,040元(含運費40元)予被告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含結帳明細)、會員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便利包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4-29頁)。
又該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邊匡瑕疵,顯非原廠產製之商品,有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為憑(警卷第31-35頁)。依其商品名稱上已明確記載為「華強科技iphone44s面板總成」,有露天拍賣網頁(含結帳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明知其係販賣蘋果公司之手機面板給員警,佐以蘋果公司係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顯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係「華強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以經營電信器材、電子材料及無店面零售等為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警卷第28頁、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以販售電信器材、電子材料為營業項目,理當知悉蘋果公司之品牌資料,然其無法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扣案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文件,且蘋果公司並未單獨販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若維修螢幕面板,維修價格為4,29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21頁背面),而被告竟以1,000元之低價販售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堪認其主觀上知悉所販售者係仿冒品無誤。
㈡其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在前案搜索時就已存在,因警
察未查扣,所以伊認為是真品繼續販賣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時明確陳稱此類商品(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購買時間為106年間(警卷第4頁),與偵訊時供稱:警察下標(106年8月9日)後,我隔幾天才去淘寶網購買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之時間相符,後再辯稱在前案104年10月13日查獲前已存在乙節,顯非可採。而其前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帳號「cityjoh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pple蘋果iPhone4iPhone4S原裝電池」之訊息(直購價1個250元),並張貼其上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以表示由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照片於網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国苹果公司」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遭法院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警卷第50-58頁)。
縱認被告在前案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犯行,然未遭警查獲,然其於前案查獲時點「之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之行為,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既因販售蘋果公司仿冒電池而遭警查扣,依其經營電信器材、電子材料及無店面零售等為業,本應更小心檢視自己所欲售出之其他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然其卻陳稱:警察當時未一起查扣,亦未讓被告看專利或商標資料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將自己應出售真品並盡查證之義務推諉予警方,所辯實非可採。
㈢另其辯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是要研究換蓋板之技術
,並無販賣云云,然員警於106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票至「華強科技企業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仿冒上開商標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件、手機玻璃面板1件,經鑑定結果,並非原廠生產之產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16、36-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警方查扣之商品進價及售價為何?)面板1件進價約700元,售價約1,000元,玻璃1件進價約100元,售價約150元」等語(警卷第3頁),已陳明購買原因、購入成本、銷售價格等,足見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無誤,其後翻異前詞,辯稱要研究換蓋板技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員警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間透過淘寶網購入扣案商品,面板(觸控螢幕)1件進價約700元,售價約1,000元;玻璃面板1件進價約100元,售價約150元,曾各賣出1件等語(警卷第3-4頁),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自白,遽認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遭告訴人以其非初犯,且犯後毫無悔意為由而拒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所陳列持有之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040元,為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而取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現金1,110元(2,150-1,040=1,11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型號│├──┼─────────────┼───┼─────┤│1│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蒐證購得│1件│iPhone4s│││)│││├──┼─────────────┼───┼─────┤│2│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搜索扣得│5件│iPhone4s│││)││iPhone5│││││iPhone5│││││iPhone5C│││││iPhone5C│├──┼─────────────┼───┼─────┤│3│手機玻璃面板(搜索扣得)│1件│iPhone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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