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2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6月+5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犯罪相隔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6日21時9分│106年8月16日│106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44號│字第1747號│字第25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107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2,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備註│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