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沈茂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1巷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在便利超商7-11(鳳山工協店)買香菸結完帳後,被要求到超商門口做酒測,原告認為並無行政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因而拒絕酒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7年3月20日
4至6時,本員同另名同仁 易崇儒 2員執行巡邏勤務,巡○○○區○○○路、勝利路口時,見對向機車道上有一部重機車(ZXV-237)行車時有搖晃不穩之情事且該騎車之男子(事後查證為原告),見警車有心虛之表情,即加速逃離之情」,是以,依斯時之情況(行車時搖晃不穩,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舉發程序自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警察發動臨檢,其作用法上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就員警盤查臨檢是否合法乙節,證人即員警 陳家煌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騎○○○區○○路○段往高雄市方向,經過建國勝利路口時,見到原告在對向,看到我們很慌張,他有轉頭看我們很慌張,他騎車又搖擺不定,所以我們認定他有可能涉嫌酒後駕車,因此我們向前作盤查。他的衣服穿著很明顯,是橘色的,而且當時5點多,車流量算很少,我們可以看到他騎乘在我們前面。我們過去時,他就下車就跑進附近的超商,大約200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所述核與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相同,原告身穿橘色上衣由左而右通過路口後,對向車道的員警隨即迴轉往原告方向駛去,足見證人所述具有可信性,應為可採;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勘驗結果,足見員警於密接的時間尾隨原告進入超商,更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進而要求原告到超商門口進行酒測。原告既然有騎機車不穩的行為,員警又於密接的時間內,在公眾得出入的超商內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都有合理懷疑可認原告之前的騎車行為是酒後駕車,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據以盤查臨檢,並無違法。原告有接受酒測的義務卻拒絕,被告裁處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以為只要停車進入超商買菸,即有拒絕酒測的權利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一┌──────────────────────────────┐│(一)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0-11有3台機車由左向右通過路口,第3台機車上有││橘色身影,隨後消失於畫面。││00:00:15上開3台機車之對向車道駛來2台警(機)車並停等紅││燈。││00:00:26該2台警(機)車於紅燈迴轉後隨上開3台機車之方向││行駛,並消失於畫面。││00:02:00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18_0320_045136_001││畫面時間││04:51:36畫面一開始原告在超商收銀台前、手拿一包香菸,││員警在確認原告人別(原告身著橘色上衣)。││04:53:19原告與員警走出超商後走向原告機車。││04:54:19員警檢查原告身上攜帶之物,員警表示「喔、你有││喝喔,我有聞到味道喔,何時喝的啊?你有沒有喝?││」,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我買東西而已」。│├──────────────────────────────┤│(三)檔案名稱2018_0320_045437_002││畫面時間││04:54:37員警表示「有喝就有喝啦」,原告表示「沒有啦,││我在裡面買東西而已」。││04:54:43員警表示「要吹嗎?」,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是你叫我出來的」。││04:54:54員警表示「剛從對向車道看你從後面騎,看到我們││馬上停路邊,我們馬上過來查你,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涉嫌酒後騎車,你要不要配合」,原告表││示當時伊在超商內,員警表示「有看到原告騎機車││、員警跟過來,要不要調監視器?」,原告表示要││調。││04:56:23員警表示「要不要吹?還是要抽血?要吹不吹一句話││」。││04:56:50員警表示「你就是有酒味、騎機車、你是在辯什麼││」,原告表示「沒有、我沒有,我是往這裡過來、││但是我是來買香菸而已」。││04:57:17原告表示伊是用走的過來買香菸,員警表示「那為││何機車停這樣、鑰匙在那裡」,原告表示伊早就停││在哪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