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蔡O憲即昱O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OO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李O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李O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OO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李O花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OO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OO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張李O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OO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應給付原告771,0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若對原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107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870,772元(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2月8日【即民事辯論意旨狀(二)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然原告前揭擴張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均係本於原告與OO公司間之購貨款項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OO公司自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五金材料與機器設備等貨品,105年12月份貨款834,083元、106年1月份貨款175,203元,106年2月份貨款34,294元,共計1,043,580元。並由被告張李O花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嗣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能兌現,原告遂要求被告OO公司立即清償貨款,而OO公司未能給付,同意由原告將OO公司庫存貨品代為出售,得款用以償付積欠貨款,而自106年3月份至4月間陸續得款共172,808元,扣除該金額後,OO公司尚積欠貨款870,772元(計算式:1,043,580元-172,808元=870,772元)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O公司給付所欠共計870,772元之貨款,亦可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張李O花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454,100元。於就被告OO公司之870,772元貨款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李O花應給付原告454,1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OO公司應給付原告870,77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OO公司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份積欠被告貨款共計1,043,580元,而由原告代售貨物得款172,808元抵償,另張李O花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一事均不爭執,但OO公司已用現金99,700元清償上開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9,7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李O花為OO公司之代表人。OO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五金材料與機器設備等貨品,105年12月份貨款834,083元、106年1月份貨款175,203元,106年2月份貨款34,294元,共1,043,580元。
(二)OO公司向原告購貨,由張李O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編號1之支票未經提示,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於106年3月1日退票而未能兌現(參本院卷第69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三)OO公司未能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之貨款,同意由原告將OO公司庫存貨品代為出售,得款用以償積欠貨款,而自106年3月份至4月間陸續得款共172,808元。(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原證8)
(四)OO公司向原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期間購貨應給付之貨款共1,043,580元,扣除原告出售OO公司庫存貨品得款共172,808元,OO公司尚積欠貨款870,772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理由:
(一)OO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前開貨款其中99,700元?
1、OO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五金材料與機器設備等貨品,105年12月份貨款834,083元、106年1月份貨款175,203元,106年2月份貨款34,294元,共1,043,580元,扣除原告出售OO公司庫存貨品得款共172,808元,OO公司尚積欠貨款870,772元未清償(計算式:1,043,580元-172,808元=870,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上開積欠貨款其中99,7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張李O花主張OO公司以現金99,700元給付原告清償欠款,陳稱:我拿現金交給原告,原告書狀有記載以現金清償,若OO公司沒有拿錢給原告,原告書狀怎麼會這樣寫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觀原告107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確記載:「105年12月及106年1月積欠貨款1,009,286元,被告給付現金99,700元,及交付被告張李O花開立面額454,100元及454,000元之支票……」(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原告嗣於107年12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陳明:「原告重新核對後,發現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99,700元已清償105年11月份之99,796元(百元整數去除96元)貨款。但因原告於105年12月交付該支票,原告不小心又將該支票票款扣抵在105年12月之貨款,重複抵銷貨款99,700元,被告積欠之貨款應加回99,700元計算」(參本院卷第65頁),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870,772元,否認OO公司有另以現金99,700元清償貨款之事。而本件原告業提出105年10月26日至106年2月25日之出貨單及貨款明細(參本院卷第70至81、104至10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故OO公司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之貨款外,105年11月間其向原告購貨貨款為99,796元,堪可認定,而原告提出支票登記簿上亦載明該紙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99,700元(參本院卷第82頁),與OO公司105年11月間貨款金額相仿,原告主張誤將被告以支票清償之99,700元重複扣抵,尚非無據;而被告並未提出105年11月貨款之清償證明,且張李O花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現在沒有能力還,希望每月分期付款5,000元,若有能力的時候再付多一點」、「(問:被告是否知道目前尚積欠原告多少元?)被告張李O花:我只知道70多萬元」、「(問:兩造有無彙算過?)被告張李O花:沒有,原告僅說7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可見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已清償金額均不清楚,亦未表示已用現金部分清償積欠貨款,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就此有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表示沒有證據(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另已現金給付原告而部分清償本案其中99,700元貨款云云,即難以憑採。從而,OO公司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期間貨款870,772元未清償,堪信為真實。
(二)OO公司與張李O花應負擔之給付責任為何?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OO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依約即應支付貨款;另被告張李O花既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原告既已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遭退票,是以,其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OO公司給付貨款870,772元,另請求張李O花給付票款454,100元,依法有據。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各別之買賣、票據關係向OO公司、張李O花請求積欠之貨款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被告OO公司應付之870,772元貨款部分,若其中任一被告OO公司、張李O花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張李O花應給付原告454,100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OO公司應給付原告870,77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於107年12月7日送達,參本院卷第85頁國內快捷查詢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命OO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張李O花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而張李O花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票據號碼│退票日│├──┼─────┼───────┼──────┼──────┼─────┼───────┤│1│454,000元│106年2月10日│昱名五金行│林園區農會│FA0000000│無(未經提示)│├──┼─────┼───────┼──────┼──────┼─────┼───────┤│2│454,100元│106年2月28日│昱名五金行│林園區農會│FA0000000│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