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5號、第8960號、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素丹係 許惠卿許幸翔 2人之母,而與許惠卿、許幸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素丹前因對許惠卿、許幸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惠卿、許幸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惠卿、許幸翔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同法院於107年3月7日另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80號裁定增加前揭保護令內容,命其應於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前遷出許惠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其並於106年5月21日、107年3月15日分別知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在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此時點以後,迄至同年5月2
日下午6時許,仍未遷出許惠卿上址住處而持續滯留,並於
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許惠卿上址住處內以「你是要回來搶財產」等語辱罵許惠卿茲為騷擾,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許惠卿報警後,始為前來處理之員警帶離上址。㈡又接續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下午8時許及下午11時
30分,數次前往許惠卿上址住處前,並持續按壓門鈴,以此方式對許惠卿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上址住處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復於同年5月5日下午8時許,前往許惠卿上址住處,並持
來源不明之鑰匙擅自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經同住上址之許幸翔要求離去仍留滯不願離開,未遠離上址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許幸翔於同日下午9時許報警處理後,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帶離上址。
二、案經許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許惠卿、許幸翔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5月21日、107年3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7年5月2日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許幸翔之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坦認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且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未依指定期限遷離許惠卿上址住處、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下午8時許及下午11時30分,均有前往上址持續按門鈴,以及在同年5月5日下午8時許,擅自持鑰匙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離去等情事,足徵證人許惠卿、許幸翔所為之證述並非虛構;再佐以被告始終均認為上址房屋為其所購買,而無遷離之義務,並認許惠卿係為奪取房產而不實指訴遭受家庭暴力一情,此有前揭保護令可查,則被告於許惠卿要求其須依保護令內容搬出上址時,基於上開心境及主觀認知,而有因心生不滿,憤而以「你是要回來搶財產」等語辱罵許惠卿之舉動,即合於常情,而顯屬可能,足徵證人許惠卿證稱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情節應值採信。被告於審判中空言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許惠卿,且否認自己前開所為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令,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非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你是要回來搶財產」等語辱罵許惠卿,衡情,應足造成許惠卿心理上之不快,而可評價為騷擾行為。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許惠卿上址住處按門鈴,此對許惠卿而言,明顯構成騷擾行為無誤,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距上址亦顯然未達100公尺甚明;被告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直接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上址,自亦未距離上址住處100公尺以上。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3次前往許惠卿上址住處按門鈴,且未遠離100公尺以上之行為,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前開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所為行為於客觀上亦得予明確區隔,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惠卿、許幸翔為母女、母子,其明知高雄
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並為增加保護令內容之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一再執意以前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其先前已有因騷擾許惠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理應知所警惕為是,然卻又觸犯相同之罪刑,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惟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小學畢業)、現無業暨所述個人生活狀況,以及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未覺自己所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無從認為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各自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對許惠卿、許幸翔造成之危害程度尚有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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