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伍肆陸公克、零點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豪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5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始悉上情」、第1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公克),於帶返派出所後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546公克、0.463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王志豪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9年12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俱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各為1.532公克、0.3公克、0.546公克、0.46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王志豪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俟因工作不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年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後,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豪當場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5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給警方,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二107年1月23日21時許,在上揭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00公克),於帶返派出所後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
0.546公克、0.463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張(代碼:L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107022)、台灣檢驗│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L專││││-107022)【參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尿液代碼:FS0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FS028)【參107年度││││毒偵字第616號】││││││├──┼───────────┼───────────┤│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警扣得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107年3月19日高│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凱醫驗字第52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矯正簡表。│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