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和
賴政旭張國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政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107年5月23日2時20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25日2時20分許」(按依卷內資料,本案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07年5月23日,然兩者實係同一犯罪事實,乃屬誤載,應予更正),第16、17行「 陳艷麗 」更正為「 陳艶麗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21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三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張國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39人,賭資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規模非小,危害非輕,其中被告賴忠和自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於被告賴忠和,擔任把風、司機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兼衡其三人甫營業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忠和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政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國維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除被告張國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忠和
、賴政旭所有,且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賴忠和、賴政旭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
5頁);被告賴忠和雖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主機及賭博器具為房東所有云云(偵卷第10頁),然與其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且又未能提出該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其於偵訊中之供述顯難採信,是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2000元,業經被告賴忠和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偵卷第10頁參照),係被告賴忠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忠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00元為桌面上賭金乙情,亦據被告賴忠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賴忠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賭場每日營收約30000元
,被告賴政旭、張國維則分別以日薪1500元、2000元受僱擔任把風及司機工作,是從107年5月21日開始經營,目前只有經營107年5月21日及107年5月25日查獲之2天等語,此與被告賴政旭、張國維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堪予認定。而本案係於107年5月25日破獲,是以除上開破獲當天扣案之抽頭金外,被告賴忠和107年5月21日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賴忠和當日犯罪所得為3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政旭、張國維自承係以上開代價受雇於被告賴忠和,每日賭博結束後支薪等語,而本案係於
107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查獲當天被告賴政旭、張國維已經取得上開薪資,應認為被告賴政旭、張國維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年5月21日之薪資各為1500元、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賭資│200000元│├──┼───────────┼─────┤│二│抽頭金│12000元│├──┼───────────┼─────┤│三│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四│膠質天九牌│1副│├──┼───────────┼─────┤│五│押寶盒│1個│├──┼───────────┼─────┤│六│夾子│1批│├──┼───────────┼─────┤│七│賭客號碼牌│1批│├──┼───────────┼─────┤│八│骰子│1批│├──┼───────────┼─────┤│九│橡皮筋│1批│├──┼───────────┼─────┤│十│鐵捲門遙控器│1個│├──┼───────────┼─────┤│十一│SAMSUNG手機│1支│├──┼───────────┼─────┤│十二│帳冊│1本│├──┼───────────┼─────┤│十三│OPPO手機│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告賴忠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政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D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21日起,由賴忠和提供其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賴政旭擔任把風工作,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張國維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且提供天九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客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每次發4張牌(分前後2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並以莊家、閒家、賭客每贏5,000元抽取抽頭金300元,1,000元抽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7年5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志聰王紅梅謝財添王順天劉玉玲曾慧菁李政宏黎氏蘭羅國南謝富守莊全維廖悅淑 、陳艷麗、 林華財葉順吉李秀美紀陳金鳳廖吳寶 、蔡戴錦梅、 王綿林明德 、TRANGTHITRUC、 陳氏 金英劉忠琴黃麗娟陳綉枝李建璋蕭文豪楊進益蔡華美 、陳珮芸、 洪廷芸黎氏柳林俊雄廖善羅任翔許雄裕黃鉦清 、TRANGTHIMONGLINH等39人(以上3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0萬元、抽頭金1萬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膠質天九骨牌1副、押寶盒1個、夾子1包、賭客號碼牌1包、骰子1包、橡皮筋1包、鐵捲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志聰等3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忠和、賴政旭、張國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國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