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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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容才 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11罪,其中10罪僅受有期徒刑1月15日至3月不等之宣告,故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執聲他665字第27554號函以舊法時代之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駁回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折算標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容才安 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揆諸開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不足採,執行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刑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不因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有上開修正,即可溯及否定原裁定之既判力,聲請適用新法,重行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裁定。是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