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柯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緝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志明固不否認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已多日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現場亦未查獲任何第一級毒品殘渣,伊因本案槍傷住院,可能係醫院用藥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警方於101年3月20日15
時左右持拘票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實施拘提時,被告持槍拒捕,遭警方開槍致其左臂及左臀受有傷害,經送往桃園天成醫院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被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當日晚間醫院曾給予被告服用抗生素、生理食鹽水、胃藥、止痛藥、肌肉放鬆、咳嗽化痰(Brownmixuture10ml)等藥物,並於隔日下午3時前某時採集被告尿液,進行濫用藥物檢驗,被告之尿液經篩檢結果確有嗎啡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62、6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給藥治療紀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天成醫院轉診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44頁)。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9、46頁,本院102年5月7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被告於住院至採尿期間,所施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是否會導致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覆稱:Brownmixuture咳嗽藥水(BM&opium合劑)係一種複方甘草合劑,每ml中含有Glycyrrhiza(甘草)fluidextract0.12ml,Antimonypotassiumtartrate(酒石酸銻鉀)0.24mg,Spiritethylnitrate0.03ml,Glycerin0.12ml潤滑作用,Opiumcamphortincture(鴉片樟腦酊)0.12ml。根據文獻報導服用Brownmixuture後測得的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小於4000ng/ml,本案例尿液嗎啡濃度為389ng/ml,可待因呈陰性,並無6-acetylmorphine之存在,故本案例尿液中所測得的嗎啡有可能是之前服用的Brownmixuture所致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一時未想到住院治療時曾施用藥物,且伊當時的意思是坦承尿液中有嗎啡反應,並非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情為真,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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