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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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永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前開路口占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左轉而冒然繼續直行,適有 張雨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永慶之前開車輛右後方,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詎張雨柔未注意及此,自陳永慶之前開車輛右後方跨越雙白線超過陳永慶之車輛後即遽然左轉○○路,待陳永慶、張雨柔雙方發覺時,避煞皆已不及,致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使張雨柔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併眼眶下神經損傷及右臉感覺麻痺、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而陳永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雨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雨柔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吻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兩車肇事前屬同向不同車道,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假左轉彎道直行不當,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於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要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廖才賢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交通過失傷害因告訴人撤回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前例、品行、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