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添舜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添舜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01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6日繳納455,000元罰金,嗣於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後,依其主文亦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未能知悉尚須繳納多少金額,懇請鈞院示知,便能悉照辦理。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添舜因如原裁定附表之14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並未指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至抗告人抗告狀雖指其前已繳納45萬元5千元之罰金,不知尚有多少未繳罰金云云,然如前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於執行時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依職權所得教示,本院既非執行機關,自無從告以抗告人仍須繳納多少罰金,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