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受刑人 陳瀚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瀚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緩刑3年,且應給付告訴人 侯凱迪 新臺幣22萬元,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共22期)至全部漬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1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表示抗告人自102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款項,經電話聯繫也未獲處理,抗告人顯未依判決履行。依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法院諭示,僅因經濟狀況困窘而未能履行負擔。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尚屬輕微,緩刑宣告仍有其效果而無撤銷必要;況且抗告人已向告訴人給付,有匯款收據可證。抗告人仍有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負擔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也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原則,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意即被告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並非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自102年1月之後,兩個月未按期給付等情,除據告訴人侯凱迪具狀陳明外,抗告人並不否認。抗告人雖有違反負擔之事實,然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仍須考量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經查,抗告人於本院提出102年4月8日及5月10日,共匯款肆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憑證,表明其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固然抗告意旨所稱無業、經濟困窘云云,缺乏證據足以證明;但抗告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此等攸關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102年2、3月,未遵判決履行負擔之事實,即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容有再斟酌餘地,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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