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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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蘇靜宣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因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顯有過輕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併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邱李亮 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素行之前科,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原審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