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林芝嬅 被告 洪卲 (原名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房屋而相識,其後兩造間發生金錢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位於○○市○○區○○○路○段○○○號住處大樓外,趁大樓管理員巡邏未及注意之際,從大樓1樓大廳潛行至原告位於前址00樓之0住處之樓梯間躲藏,並放置硬幣在原告住處大門門把上,以期原告或其家人開啟該大門時硬幣掉落,而得以知悉原告及其家人之行蹤。嗣原告家人返家後發現被告躲藏於前處,乃報警處理。被告侵入原告住處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到極大侵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應賠償被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係複雜,原告曾向被告租屋之房東及任職之公司訴說被告壞話,企圖扼殺被告。被告係因無法忍受,始至原告住處樓下,原係有意就兩造間糾葛向原告道歉,乃侵入原告所住大樓,詎知反因此遭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刑事告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行為,自已侵害原告自由、隱私之人格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被告所侵入者,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樓梯間),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得使用之空間,較之專有部分相對開放,對居住自由、隱私權之侵害較輕;且直接發現、目睹躲藏樓梯間者係原告配偶及大樓管理員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心理衝擊較為有限,及兩造身分(原告係師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前為房屋仲介人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暨被告已入獄服刑,刑期尚有2年(見本院卷第63頁),可預期相當時間並無正常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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