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柏棟受僱於000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彩盒,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0○里○○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 林宇津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亦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側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穿越雪峰路;兩車因而相撞,林宇津因此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王柏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警員 賴太次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宇津之子 張憲明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宇津之子即告訴人張憲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44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1、57~65、69~73頁)。再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內容為:「由被告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前方路況,當時天氣為晴天,道路為二線道、柏油路面直線,路況良好,於被告車與被害人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車速顯示時速為69、70公里,當時被害人係從左方道路行駛進來,由錄影紀錄可見被害人從遠處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當時被害人頭包布巾,戴遮陽帽,外面再戴安全帽,撞擊時被害人仍遠觀前方,視線沒有注意到被告車,且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停止或減速情況。被告車亦無停止或減速情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另被害人亦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原應注意遵守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9公里之超速行進,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本應禮讓幹線道車輛,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甚多;被害人自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101年8月2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991568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就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從解免被告刑責。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富田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當日係載運彩盒等情,為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警員賴太次坦承肇事,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及其他家屬共新台幣3,450,000元(含強制保險金2,00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超速肇事;應與被害人同負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離婚,原擔任司機,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超速情形甚為嚴重,肇致被害人死亡,危險及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