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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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4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與少年童○豪(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約外出購買炸雞時,見少年童○豪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手機1支暫置在自己之包包內保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刻意將該手機改放同一包包內隱密夾層內,嗣向少年童○豪謊稱:「手機不在我這邊」云云,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翌日(4月28日)上午9時許,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址詳卷)少年童○豪住處時,偶見上開手機使用之電池、充電器放在少年童○豪房間書桌置物架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少年童○豪所有之電池1個、充電器1個得逞,後因少年童○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童○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3反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少年童○豪於警、偵訊時指訴其財物如何遭被告下手侵占、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5至27頁),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失竊手機特寫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童○豪(00年0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先下手侵占、再竊取少年童○豪所有之財物,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是在打籃球時認識少年,犯案當時就知道少年正就讀高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為此,而侵占、竊取被害少年財物,所為自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被害少年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屆期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在卷足稽,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念其侵占、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少年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80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6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因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起貪念,侵占、竊取被害少年財物,所為自屬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曾與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屆期卻未依約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考慮其侵占、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少年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已於102年2月18日將民事調解條件之賠償金5000元,依約匯款予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馮○仙,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馮○仙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02年3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2年5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馮○仙復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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