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玉玲(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101年7月16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99年11月2日,被告拿丈夫 王正吉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存摺至大里分行提款,當時只是基於平日自己與先生於錢財上不分彼此,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皆於自己存摺扣款,若被告要提領王正吉存摺的錢,也可自行拿他的存摺至銀行提款,並無偷竊動機,而王正吉因與被告爭吵,故向草屯分局報案,他原本以為只要夫妻和好後撤銷告訴便無事,誰知讓被告犯下偽造文書罪。請體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在家中尚有2名稚子需照顧,盼能減輕其刑或處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5、24、25頁),有原審筆錄可稽。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另以:請體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在家中尚有2名稚子需照顧,盼能減輕其刑或處以緩刑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已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於100年3月14日,以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62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後,再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起訴各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562號偵卷第18頁、90號撤緩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頁),足見被告在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並未知所警惕而謹慎言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該罪全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衡酌,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在本案之前固無前科紀錄,但在本案之後既已另犯他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含未諭知緩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