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連珮詩 被上訴人 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結婚,嗣於101年8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持空白離婚協議書由證人 謝仁傑 、 王劭文 簽名蓋印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始當場於其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事實上,該二名見證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或面詢被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更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該二名證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即不能證明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去找證人簽名,自有離婚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況離婚之身分行為不能以代理之方式為之,離婚意思自不可能由夫妻之一方代理他方向證人表示,上訴人所辯,實不可採。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提議要離婚,並授權上訴人去找離婚證人簽名蓋章,故於101年8月4日前幾天,上訴人持空白離婚協議書委請同事即證人謝仁傑、 王卲文 簽名蓋章,並於101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寫下離婚協議書內容之部分後,由兩造於其上簽名,辦理離婚登記。因被上訴人曾經離過一次婚,故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知悉辦理協議離婚之程序,而被上訴人表示只需兩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即可,證人不必在場,上訴人始依照其所述辦理。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尋找見證人,自可認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且兩造事先已談好離婚之條件即將女兒之姓氏改為父姓,上訴人於離婚登記當天亦答應被上訴人該條件並依約辦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意不想離婚乙節,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尋找見證人,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隨即以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丁德立 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顯係權利濫用,且有損害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德立間已發生之身分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嗣於101年8月4日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有二位證人即謝仁傑、王劭文簽名蓋章於其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謝仁傑、王劭文並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協議離婚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謝仁傑、王劭文並未面詢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未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之謝仁傑證稱:有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人,協議書是上訴人交給伊與王劭文簽名、蓋章,簽名確實日期忘記了,當時是在上班時間的上午,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到新北市○○區○○路○○○號的辦公室給伊及王劭文簽名、蓋章,當時協議書上面是空白的。上訴人之前曾經說過她與胡先生之間的事情,當天她說她與胡先生己經協調好離婚協議了,請我們幫她做證人,伊與王劭文都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確定要離婚,她說確定,伊等才簽名、蓋章,事後上訴人有向伊請假,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伊與王劭文簽名以前,伊兩人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或從被上訴人那裡聽到他們要離婚之事情,伊與王劭文不認識被上訴人,今天第一次見到他。伊簽名當時對於擔任證人的效力有疑慮,所以有再次向上訴人確定他們是否要離婚,上訴人回答是,伊最近才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提起這件離婚效力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上訴人就證人謝仁傑所述經過,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二位證人謝仁傑、王劭文並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面詢被上訴人是否有協議離婚之意,該二人簽名蓋章在先,事後才由被上訴人簽名,且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等情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仍屬無效。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既係由上訴人單獨聯絡謝仁傑、王劭文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人,兩位證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且係在證人謝仁傑、王劭文簽名後,被上訴人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因相處不睦協議離婚,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去找證人在協議書簽名,證人簽名後,兩造即同往辦理登記,證人自上訴人處知悉雙方業協議後始簽名,於兩願離婚效力不生影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因上訴人以死相逼,其不得不配合辦理等語,上訴人未據舉證,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且授權上訴人尋找證人云云,尚難信採。
(五)上訴人又雖抗辯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提妨害家庭告訴,為屬權利濫用云云。查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之訴,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要件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