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名真
相 對 人  蘇膺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6
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業已對該執行
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
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提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除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南
簡字第6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已確定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34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
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由其供擔
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查本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6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
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325,833元【計算式
:1,700,000×5%×(3+10/12)=325,833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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