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吳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325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0年4月10日止,仍積欠29,297元未為清償。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還款明
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
為真。另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與原告就上開債務訂定清償
協議,惟被告未履行該協議內容,依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
該協議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則視為全
部到期,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
兩造間之清償協議業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原信用卡約定
契約之條件,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