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靜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薛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地及戶籍地均為臺南市○○路途遙遠
且須接送小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送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揆以前揭管轄權之
規定,本院自有取得本件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違誤,又兩造既無管轄之合意,且兩造均為自然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則被告請求本件應移轉管轄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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