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惠安
被   告  唐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唐平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5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8,0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525元。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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