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大松
       邱阿東
       蕭武雄蕭武庸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9514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3年執字第10699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4
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為清
償之抗辯,且主張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105年
度嘉簡字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影本在卷可查,故聲
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乙節,有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
參。則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資金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
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得
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5863元(計算
式:310348×0.06×3=5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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