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抗告人 田二妹 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抗告人與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應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二樓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之通知,因按通知書行言詞辯論,不符督促程序,應依書狀審理,爰委由代理人提出抗告書狀。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院對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
1日送達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後,業經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分別於105年3月
8日、105年3月7日提出異議,則依法支付命令已失效,並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抗告意旨謂「按通知書行言詞辯論,不符督促程序,應依書狀審理」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未到庭,乃當
庭指定106年4月2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續行審理,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並無特別規定得對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