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建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