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葉文杰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勞工法庭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7元,嗣而卻發現本件為給付薪資事件,並以此進行言詞辯論,與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不符。且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故本件案由為「給付薪資」之裁判費6,970元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為是。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6年
5月22日,以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
鼻國小)及苗栗縣政府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於22萬8,59
5元額度內核發支付命令,逾此金額部分,則予以裁定駁回,旋而相對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105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卷第50頁)、相對人象鼻國小及苗栗縣政府之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換言之,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應視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抗告人(即原審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之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2萬8,595元,嗣於原審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6
0萬8,988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69至271頁)。是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8,98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3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0元(計算式:16,939÷2=8,469.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共僅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尚應補繳6,970元,原審於106年5月8日,以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付與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其等媳婦 陳旻姍 ,有原審106年5月8日之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287頁)。然抗告人迄至106年5月22日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原審遂於106年5月22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所陳已繳納39,017元裁判費云云,實為抗告人自97
年起迄今曾提起之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等所繳納之金額合計,此業經抗告人於民事裁定異議狀中詳予列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抗告人對其已於系爭裁定之前補足本件訴訟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又案件之案由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均無解於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法定責任,況乎抗告人於原審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此亦經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0、271頁)。故而,抗告人以此為由,作為未繳足裁判費之理由,顯乏其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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