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訴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尹衍 樑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被上訴人 吳煜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29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於106年3月3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6年4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