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黃志憲 被上訴人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就前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下稱聲國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聲國7號卷第3至4頁)。茲已經過相當時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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