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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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鈺翔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鈺翔(下稱被告)因為工作都還沒辭職,薪水也還在店長那邊,每個月都有在扣勞健保,電話也還沒停話,每個月都持續在繳電話費,家裡經濟不好,且本案辯論亦已終結,應無串供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本案(106年度訴字第66號)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5月17日宣判等情,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顯係集團性組織,復審酌卷內證人指證,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車手 薛智陽 、少年徐○祐、收取其等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認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均相當明瞭,本案審理時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徐○祐、周○高到庭交互詰問,惟尚有共犯即證人薛智陽尚未到庭(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然未宣判,判決後仍有上訴之可能,且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共犯人數、分工型態等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仍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㈡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上開個人事務為由請求交保,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被告個人之自由與家庭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於本案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應可委由其家人或友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務,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
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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