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 潘秋帶
康偉成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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