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