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林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適格之被告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以「起訴狀」載明適格之被告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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