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泰鼎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王仲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孔怡璇 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發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將該等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獎勵員工久任及提升員工福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提出員工認股計劃,由原告促請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瑞公司)提撥股票,交由原告公司員工按面額(附加證交稅及手續費等,每股計十.一四元),並依意願認購,且雙方約定員工認購之股票均交由原告保管,而參與認購之員工應自認股後繼續任職原告公司滿二年,始可領回全數股票;如服務滿一年者,僅可領回認購股票之半數,其餘部分由原告公司按原價購回,並由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員工受讓之。被告乙○○係原告公司硬體一部專案經理,亦於八十七年間參與認購聯瑞公司股票計十五張,依前述員工認股計劃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認股後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滿二年。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主動辭職,因其任職期間未滿二年,依前述約定,被告僅得領回所認購聯瑞公司股票之半數即七張,被告亦已領回,所餘如附表所示之八張聯瑞公司股票,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雙方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雙方之約定並依原告指示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因聯瑞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合併,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聯瑞公司已因與聯電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聯瑞公司發給各股東之全面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聯瑞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三股換一股之比例換發聯電公司之股票,另聯瑞公司股票最後過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辦理換股手續者,依該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第2(三)條之規定,應先辦理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故依前述規定,系爭聯瑞公司股票應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再行辦理過戶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三比一之比例,辦理換發為聯電股票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8000÷3=2,666,小數點以下全部捨去),再行移轉予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透由原告代其向聯瑞公司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並無與原告公司達成需任職公司滿二年始能領回全數股票之協議,係原告公司惡意扣留被告購買之股票不予發放云云。惟查,被告以此為由前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提起侵占股票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定原告確有提撥聯瑞公司股票供包括被告等之部分員工認購,惟與認購之員工約定須任職滿二年始得領回全數認購之股票,如僅任職一年,僅能領回半數,其餘部分公司得按原價買回之員工認股計劃存在,且因被告僅任職滿一年,故原告公司僅發放予被告半數股票即七張,其餘八張予以留存在原告公司,並無構成侵占事實之情形,而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且於該偵查案調查時,與被告相同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回認股半數,且領回時同屬認股後任職滿一年之原告公司員工 蕭景瀚 、 劉亦凡 、 楊偉廷 ,亦均證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之間,確有上開所述之認股計劃之存在,且認股計劃之條件均相同,況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亦自認其確有參與原告公司之上開認股計劃,是被告嗣後再空言否認,委不足取。
2、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大可要求被告返還股票後,始發給離職證明,惟於被告未返還系爭股票前,原告即發給被告離職證明,足認雙方並無任職二年方可領回全部股票之約定云云,亦屬無稽,概因原告公司與被告之認股協議,係以被告如任職滿一年,可領回半數股票,如任職滿二年始可領回全數股票,今被告任職僅有一年而未滿二年,原告公司雖可依雙方協議要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讓與原告公司指定之人,惟該項權利係屬債權,被告縱未遵守承諾依約履行,原告公司僅有透過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履行,斷無以其他不相關之事由,要脅被告履行其義務之理。況雇主發給離職員工離職證明,乃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所明定雇主之義務,且此發給離職證明之法定義務,與二造間認股協議,乃屬二事,原告公司向以遵循法令為經營之準則,自無將二者混為一談而故意違法不發給離職證明之理。被告竟以原告公司遵循法令、雙方約定及誠信之善意,曲解為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認股協議,故而發給被告離職證明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聯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大火,該公司之股票實不值被告同意任職於原告公司二年,參以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足證雙方未有須任職二年才可取得股票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公佈之前述認股計劃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初,而聯瑞公司係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大火,此情均為參與認股之員工包括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既係於知悉聯瑞公司廠房發生大火之情形下,仍同意認購其股票十五張,顯係依其意願所為之決定,其事後辯稱不可能同意以任職二年為取得認股之條件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聯詠科技股票轉讓協議書,及其主張矽統科技如何提供其認股之條件云云,均與本案事實無涉。又當事人間之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公司與員工間確有員工認股以任職滿二年始全數領回之約定,業經員工蕭景瀚、劉亦凡、楊偉廷等人證稱屬實,故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縱未訂有書面之契約,仍無礙於雙方間存有前述認股協議約定之事實。
4、被告雖亦辯稱倘兩造間存有上開認股計劃之協議,原告應會如同其與員工間之其他權利義務約定事項一般,簽立有書面之協議,不可能僅有口頭之協議云云。惟查,因原告公司係屬美商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而於八十六、七年間美國總公司並無此種讓員工認股的制度存在,此種屬於給與員工福利之措施,係事後始開始,所以事先並沒有作成書面之規劃。
乙、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議,同意向聯瑞公司認購之十五張股票,先由原告公司保管,且被告需自認購時起,待滿原告公司滿二年後始得領回全數股票,如僅待滿一年,僅能領回股票之半數,其餘半數得原告公司以原承購價格買回之事實,本件純係原告受託代為被告向聯瑞公司購買股票後,違反信託任務,背信違法扣留原告其餘之八張股票。且原告公司先前代員工向聯瑞公司購買股票時,其承辦人員係個別地與每一有承購意願之員工為協議,且每個員工之協議條件並不相同,是原告固然舉出證人蕭景瀚、劉亦凡、楊偉廷等人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詞,惟因其等與原告公司之協議條件,與被告並不相同,自難以其等陳稱有與原告公司為前述之認股計劃之約定內容,而遽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亦同有該項之約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初始與被告洽談並成立前述之認股計劃云云,惟查,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叫至總經理室,告知可認購聯瑞股票十五張,當時限定三日內要將匯款匯至指定帳戶,並將身份証影本交給公司。被告於會談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匯款,並將身份証影本交給公司,自始至終原告公司握有完全之主導權及控制權,不可能不知道匯款時間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焉有可能會在匯款交易完成之隔年,始與原告公司作任何口頭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就前述之認股計劃有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云云,顯非事實。又聯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火災,該公司股票市值下滑,十五張之價值亦不多,被告焉有可能為該區區十五張之股票,而同意留任原告公司二年?此對照被告在未任職原告公司前,與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矽統公司間所成立之有關股票轉讓之協議書,其條件顯然優於原告所謂之認股計劃之情,即可得知。
(三)又新竹科學園區內所有廠商,為確保其扣留已過戶給員工之股票的合法性及正當性,都會與員工簽定書面協定,載明所有約定事項,及離職時之處理方式。這些廠商包括聯電及其轉投資的所有子公司,也包括聯瑞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握有聯瑞10%的股權,並且身任美國泰鼎微系統公司總裁多年,怎可能在聯瑞扣留員工股票時知道要簽約,而在原告公司扣留員工股票卻不簽約?由此可以証明本件雙方實無工作二年才可拿到股票之協定。再者,原告公司備有完備嚴謹的各式與員工簽訂之合約書範本,如員工聘雇及保密合約協定書、股票選擇權協議書、股票選擇權之換價協議書,與一般美商公司相似,其中股票選擇權協議書與科學園區內公司之扣留員工股票之方式最為類似,其內容均載明分幾年領取,離職時該如何處理,及股價太低時,公司有換價協議書以保障員工權益及確保員工久任的目的。而本件類似之扣留股票約定,卻完全沒有書面協議,再次可証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根本無此協定。
(四)依原告公司離職程序規定,員工必須繳還所有設備、技術文件及積欠公司的任何帳務,才算完成離職程序,才可以拿到離職証明。本件倘兩造間有前述之認股計劃之協定,則在被告認股後任職未滿二年而離職之情況下,原告大可先要求被告配合辦妥其餘八張股票之過戶予原告公司之手續後,始行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何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領回其中七張股票之前,股票及被告之私章均在原告公司保管中,原告儘可自行辦理股票之過戶,何以迨發給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後,始再行請求被告辨理?由此,益證兩造間並無被告須任職滿二年,方可領回全數股票之約定。況原告公司聲稱任職一年僅可領回一半股票,則被告承購之股票既為十五張,為何任職滿一年所領回之一半股票只有七張,而不是七.五張或八張,足見此顯係原告任意及片面編造要脅員工的惡意行為。至於被告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取七張股票時,在原告所謂之簽收清冊上簽名,僅係作為簽收股票之簽收證明而已,實難據此遽認被告於當時已無異議而於任職滿一年後先領回股票之半數,並於先前已與原告達成該項認股協議。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其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六、七年間透由原告,以聯瑞公司之股票面額,附加證交稅及手續費,以每股計十點一四元之較低價額,認購聯瑞公司之股票十五張,並已辦妥過戶手續,其中七張股票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領取,被告於領取時並於清冊上簽收,且被告領取當時距其先前認購該等股票之時已滿一年,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辭去在原告公司之任職,而聯瑞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聯電公司合併,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聯瑞公司已因與聯電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聯瑞公司發給各股東之全面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聯瑞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三股換一股之比例換發聯電公司之股票,另聯瑞公司股票最後過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辦理換股手續者,依該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第2(三)條之規定,應先辦理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已據其提出被告領回股票清冊影本一份、聯電公司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認購聯瑞公司股票時,係參與原告提出之員工認股計劃,當時該計劃係由原告與參與認購股票之員工達成協議,約定員工認購取得之股票先交由原告保管,且認購者須自認購時起任職原告公司滿二年,始可領回全數股票,如服務滿一年者,僅可領回股票之半數,其餘部分原告得按原價購回,並由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員工受讓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於認購該等股票時,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認購之股票先交由原告保管,且達成被告須自認購後任職原告公司滿二年,始能取回全數之股票,如僅服務滿一年,僅能取得股票半數,其餘之股票,原告得按原價購回,被告並應偕同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之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約定)?
(二)經查:
1、被告固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涉嫌侵占其購買之前述聯瑞公司八張股票,而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事件受理在案,於該偵查事件中,當被告被問及何以要委託原告公司購買聯瑞公司股票時,被告自承:「是因為公司(指原告)希望我們工作滿一年的話,就可以先把聯瑞公司的股票過戶給我們,再經過一年會把股票交給我們,我同意這樣的條件」、「(問:當時泰鼎公司為你們公司員工買聯瑞公司股票並過戶,是基於員工應留在公司繼續工作的獎勵?)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且於八十六、七年間亦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同樣參與認購聯瑞公司股票之人員蕭景瀚、劉亦凡、楊偉廷,於前述偵查案中,亦到庭作證,其中蕭景瀚證稱:「(問:當時有無告訴你如何取得聯瑞十五張股票?)他(即 郭柏川 ,為原告公司人員)跟我說,任滿一年可以拿回半數股票,如果繼續作滿二年可以拿回全數股票」、「(問:如果作滿一年就離職,尚未取得半數股票如何處理?)當時我是任滿一年就離職,我領得半數股票,另半數股票的錢公司退給我」、「(問:其他員工當時有認購聯瑞公司股票的人是否與你相同處理?)據我所知,是與我相同處理」等語;而證人劉亦凡證稱:「(問:當時郭柏川有無告訴你,認購該公司(股票)的條件及程序?)他是各別將員工叫進去辦公室,並告訴該員工可以認購的股票,並對我說在公司任滿二年可以領回全數股票,任滿一年可以領回半數股數」、「(問:其他員工認購條件是否與你相同?)我與其他員工問到的情形是一樣」、「(問:如果任職一年就離職,未領得的股票如何處理?)繳回公司,公司會將預繳的股票錢退回員工」等語,而證人楊偉廷證稱:「(問:當時郭柏川告訴你認購聯瑞公司股票程序?)郭柏川叫我到辦公室,告訴我有機會可認購右開公司十五張股票,任職滿二年可以領回全數取得該股票,任職滿一年可以領回半數股票」、「(問:郭柏川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如此分階段取得股票?)我沒有問,我憑以前的經驗認知本來就如此,我以前在園區其他公司認購股票時,也是要任職滿一定年數,才能全數領回股票的約定,如果未滿也是取得部分股票,未取得部分,公司把錢退還我們」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經核前述三位證人於偵訊時係經隔離訊問,惟其等均同樣證稱原告公司與認購股票之員工均有作系爭之約定,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忠恆於偵訊時所陳稱:「伊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是前述認股計劃製定者,該計劃係交 郭伯川 執行,該計劃目的乃係為提昇公司員工福利而設,計劃內容是公司員工任職公司滿二年者可領回原由公司代為認購過戶並保管之聯瑞股票,如僅任職滿一年,則僅可領回半數,其餘半數則由公司以原購之價格金額返還該離職員工」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三項)相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作系爭之約定,已非無憑信之處。
2、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已自承其購買之前述股票,同意由原告公司予以保管(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領取股票之清冊影本,其亦陳稱是由其親自簽名,且是在其任職滿一年時,由原告公司將其中之七張股票交給伊,由伊簽名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證人蕭景瀚、劉亦凡及楊偉廷,亦均證稱其等亦同在上開領取股票之清冊上簽名,且當時是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滿一年,由原告公司將股票交給渠等時,所簽具之名字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是倘兩造間並無系爭之約定,何以被告於八十
六、七年間透過原告購買聯瑞公司之十五張股票後,同意原告公司為其保管該等股票,且於認購後任職滿一年之際,同意先自原告公司處領回股票之一半即七張,並於該清冊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之異議,當時亦未要求原告公司返回全數之股票?已與常情有違。又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不返還其購買之其中八張聯瑞公司股票,涉有侵占罪嫌,而提起之前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辯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尚非虛假,因而認定甲○○無何侵占犯行,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在被告認購該聯瑞公司之十五張股票之前,確有口頭之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認購聯瑞公司之十五張股票,既有系爭之約定,而因被告自其認購前述之股票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依約定即負有辦理該認購股票半數即八張股票過戶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促後均拒不為之,且因聯瑞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聯電公司合併,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聯瑞公司已因與聯電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聯瑞公司發給各股東之全面換發新股通知書及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聯瑞公司股票之股東得以三股換一股之比例換發聯電公司之股票,另聯瑞公司股票最後過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辦理換股手續者,依該換發新股作業及注意事項第2(三)條之規定,應先辦理換發為聯電公司股票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聯瑞公司之八張股票計八千股,向聯電公司申請換發為聯電公司普通股股份二千六百六十六股後,將該等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簙變更登記乙節,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