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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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戶籍卷第二十六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