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同就讀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同學甲○○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經甲○○多次催討後,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將該機車停放於忠孝東路三段一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前,並將機車鑰匙交予同學 羅惠娟 ,請其代為歸還甲○○,甲○○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上址確認。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上址,以備份之機車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用。嗣甲○○於同年二月一日前往上開地點牽車時,始發覺失竊而報警。迄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羅惠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許可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最初卸責矯詞,之後始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所竊財物非鉅、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過輕,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公允,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年紀尚輕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