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夫 張志輝 因經營卓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積欠乙○○、丙○○貨款,履經催討而未果,乙○○、丙○○遂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至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張志輝之住處討債,適巧張志輝不在家,二人則在上址門口樓梯間等候,約經過三十餘分後,見甲○○自外回家,乙○○即要求入屋內談還款事務,但為甲○○所拒,二人即在樓梯間發生爭執,甲○○為不讓乙○○進入屋內,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乙○○因此受有上下唇瘀傷各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毆打乙○○,因當時天色很暗,其與乙○○在鐵門前推來推去,其僅有開鐵門,手中抱著小孩,不可能打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在場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抱著小孩想關鐵門,和他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一手抱小孩,我一手開鐵門,後來乙○○要進來,我用另一手推他,結果在推擠中,小孩掉下來,在地上哭」、「我要關鐵門,結果他們不讓我關,我們就推來推去」、「當時天色很暗,可能我們推來推去,可能有受傷」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在推打告訴人時,手上之小孩應已經掉在地上,故其在推擠中,手中已經未抱有小孩,自有可能出拳毆打告訴人,所辯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即難以採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其女 張寧 (年僅八歲)、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松、 鄭銘慶 作證,經查,本院訊之被告,證人張寧是否曾目睹全案經過,被告供稱:他只有看到我們推來推去,他當時坐在客廳裡面,走廊上很暗,外面的事情,因為很暗,他不可能看到等語,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寧,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用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為被告之女兒,年齡過小,證詞易受他人之影響,而到場處理之警員亦係在本件發生後始到場處理,未親見本案事實,故均無傳訊之必要,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其夫之債權人進入家門討債,一時情急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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