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機)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九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信義路五段、一之六號道路(即「國際會議中心」與「臺北世界貿易中心」間之彎道,另一端出口處與基隆路一段相接)設有燈光號誌及限時(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禁制標誌(設於「一之六號道路」信義路端入口左側號誌燈桿上方橫桿圓形紅綠燈號誌旁顯明處)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該限時禁止機器腳踏車駛入「一之六號道路」禁制標誌之指示,逕自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信義路端駛入「一之六號道路」彎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李國義 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禁止標誌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逕行舉發(舉發違反法條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逕依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之記載,即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三款(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禁制標誌僅設於「一之六號道路」入口左側上方,其他方向、位置均無提醒或警告標示,倘依該禁制標誌之指示行駛,則機車勢將駛入更擁塞之基隆路,況且該禁制標誌現已拆除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及該交岔路口(即信義路與「一之六號道路」交岔路口)限時禁止機車行駛之禁制標誌相片各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受處分人理應注意遵守該禁制標誌之指示,豈有強求增設「提醒」或「警告」標誌之理?縱然該禁制標誌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順應疏解該區域車流量之民意,依會勘結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取消原有尖峰時段禁行機車管制,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八七五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就其違反行為當時有效實施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實體法從舊法理,自不能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後,該交通禁制標誌之取消而免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禁制)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反禁止標誌行駛禁行車道」,但適用「舉發違反法條」仍依該紙「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況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機)車)各條並無處罰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裁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