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許至翌日即同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街「好樂迪KTV」處與友人飲酒,席間飲用啤酒三瓶,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往同市○○街方向行駛,途經峨嵋街、昆明街之街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攔停盤查,並經警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
0.八五毫克,顯然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被告於被警察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查獲警員 廖文維 所制作之觀察紀錄表足稽,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