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彭興會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本金尚積欠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款之連帶保證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原告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張瑾 共同僅擔任主債務人彭興會借款五十六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主債務人彭興會前開借款未能償還之部分,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張瑾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一人單獨清償。又被告應先拍賣已經假扣押之主債務人彭興會之股票而抵償欠款後始能再對被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營業所在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乃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擔任訴外人彭興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主債務人彭興會、被告等人約定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採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主債務人彭興會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彭興會僅攤還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到期,爰基於消費借貸款之連帶保證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伊外另有訴外人張瑾,原告不得僅對被告訴求清償,以及原告另應先行拍賣假扣押主債務人彭興會之股票,如有不足始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主債務人彭興會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及目前積欠款項數額,暨被告擔任連帶證人等情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原告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茲被告對於前開情節亦不爭執,並提出與原告所述吻合之原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借款及被告任連帶保證,與上開借款目前尚未獲償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但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是知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彭興會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張瑾及被告迄今亦同未清償,己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等三人本即應對於剩餘欠款均負連帶償還之責,是故原告縱僅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全部欠款,而未一併請求主債務人或其餘連帶保證人共同返還,甚或縱曾假扣押主債務人彭興會之財產(如股票等),但迄今其仍就系爭款項仍未受償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前說明,即難指為於法無據。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