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漏未斟酌檢察官對再審被告起訴究竟、再審原告於刑庭法官判決前聲請附帶民事賠償狀(將再審被告乙○○的「張」筆誤為「陳」,特此聲明更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再審原告未說謊、刑庭法官綜合上開事實證據判決再審被告有罪確定、因循一審宣判錯誤之不實筆錄等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自訴補充狀副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訴補充狀副本及所附證據影本四十一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自訴再補充狀副本及所附證據影本五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抗告狀副本、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抗告補充狀副本及所附證據影本九件,如不能給付時,應於判決後委任律師於七日內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印卷宗。另再審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或給付再審原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影印費四萬元,以及給付再審原告日本製與台灣製不鏽鋼削水果工具一個、日本製三管型螺絲開關一個、日本製專開關腳踏車圓型鋼條帽一個、U字型吸鐵石一個。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漏未斟酌檢察官對再審被告起訴究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再審原告未說謊、刑庭法官綜合上開事實證據判決再審被告有罪確定等證據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究其實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其未說謊、再審被告於本件訟爭事實之刑事訴訟已被判刑確定為由。然法務部調查局對再審原告所作鑑定,經以⑴曾將繫案之手提包交給乙○○保管、⑵其未給乙○○硬幣二個問題測試,雖認再審原告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二七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卷宗可稽),惟手提包內究竟置有何項物品,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此亦為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主因。而檢察官起訴、前開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有侵占犯行確定之事實,亦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老虎鉗一把、利百代複寫紙三十張及二千元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因循一審宣判錯誤之不實筆錄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所提出之個人主張,並非於原審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仍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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