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裝入自己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東泓通訊器材行」(址設:台北市○○路三之二號一樓)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上址所提供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發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即下稱SIM卡)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學生,冒用丁○○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使所詐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裝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使用上開SIM卡撥號予其友人通話使用,致使甲○○○公司誤以為乙○○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共計獲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元電話費用之利益。嗣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甲○○○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查詢,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學生假冒被害人丁○○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向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使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切結書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證人 鄭逢為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開SIM卡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亦知持該卡打電話不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可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另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應先指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要旨),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犯罪後完全坦承觸法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即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張,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器材,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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