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之即期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之即期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為夫妻,分別為泛太平洋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泛太平洋移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趁原告依所訂投資申辦美國永久居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五日及同年六月三日交付移民費用合計美金十五萬元,欲辦理美國移民時,被告等未代原告購買美國政府公債,亦未辦理原告之美國移民手續,經原告解除上開契約後,屢經催討返還已交付之全部價金,並經律師催告仍未獲返還,而共同將該筆款項侵占,以致原告蒙受損失。刑事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告乙○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致生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件、支票二件、收據三件、律師函、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如同意伊只同意返還美金一萬元。因為辦理美國移民一定要有十五萬元的投資證明,若三年以後辦成,還原告美金十萬元,簽約是跟伊簽的,委託 朱國棟 簽署文件,伊收費美金一萬元,後來不能辦下去是因為在美國買的地上物下面有油桶,要美金二十八萬元清除,現在沒有辦法動,現在又要美金二萬元的律師費用,才能拿到相關的證件,在原告的簽署文件中都有說明是那個律師辦的,只要原告能配合伊,伊願慢慢還錢,美國的費用伊先代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因被告已先後清償部分金額共新台幣十八萬一千元(以起訴時美金賣出匯率一:三0.七九換算,折合美金五千八百七十八.五元),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原請求逕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以美金給付,並聲明被告得以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夫妻分別為泛太平洋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趁伊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三日交付移民費用合計美金十五萬元,欲辦理美國移民時,被告等未代伊購買美國政府公債,亦未辦理伊之美國移民手續,經伊解除上開契約後,屢經催討已交付之全部金額美金十五萬元,並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迄未返還,而共同將該筆款項侵占,以致伊受有損害,刑事部份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共同侵占罪,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收據、律師函及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刑事卷宗(影印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雖辯稱略以:簽約是原告跟伊簽的,伊有委託朱國棟簽署文件,後來不能辦下去是因為在美國買的地上物下面有油桶,要美金二十八萬元清除,現在沒有辦法動,現在又要美金二萬元的律師費用,才能拿到相關的證件,在原告的簽署文件中都有說明是那個律師辦的,只要原告能配合伊,伊願慢慢還錢,美國的費用伊先代償,因為辦理美國移民一定要有十五萬元的投資證明,若三年以後辦成,還原告美金十萬元,伊收費美金一萬元,伊同意返還美金一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亦經分別明定。查,被告乙○等二人受原告委託辦理移民美國事宜,惟現已因為其在美國買的地上物下面有油桶,更需要多達美金二十八萬元之高額費用始能予以清除,現在已沒有辦法動,另要美金二萬元的律師費用,始能拿到相關的證件,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發函解除(按實係終止之意)委任契約,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四、復按,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移民美國事宜,而交付專業費用美金十五萬元,業據論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者僅美金十萬元,其餘美金五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二人之代辦移民費用,無論是否辦妥移民手續均毋庸返還等情,被告丙○○亦僅同意返還美金一萬元云云,惟獨立之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該刑事判決雖認定該美金五萬元部分屬原告委託被告二人代辦移民費用,即屬受任人之報酬,然查,被告既尚未為明確報告顛末,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全部費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五元(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共新台幣十八萬一千元,並以起訴時美金賣出匯率一:三0.七九換算,折合美金五千八百七十八.五元後之金額),及加計自其最後交付專業費用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之即期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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