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向六.九公里處,該處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竟以時速九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超速二十一公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平常居住台北,對於基隆交流道至汐止收費站修正行車限速七十公里均無所悉,以為高速公路一般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國道公路警察局事前宣導不夠,且伊超速位置南下六.九公里處亦無速限標誌,伊深感不服云云。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然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影本一幀在卷為憑,且基隆交流道至汐止收費站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起權宜取消路肩,並改為三車道,管理單位基於車道寬度縮減,且無路肩,與交通部頒訂規範不符等因素考量,訂定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且明確設立限速(七十公里)標誌在南向0.六公里處、一.七三公里處、二.四公里處、二.八公里處、五.六公里處、六.八公里處、七.二公里處等處外側或內、外側兩側,用路人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0八0八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自稱平時居住台北市,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九公里處,受處分人應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北上往基隆,再自基隆返回台北,始在南下六.九公里處遭警舉發,由上可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北至南在南向0.六公里處、一.七三公里處、二.四公里處、二.八公里處、五.六公里處、六.八公里處、七.二公里處等處外側或內、外側兩側明確設立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號誌,可見受處分人已有多次機會得知自基隆交流道起至汐止收費站於其遭舉發當時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自難假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限速標誌宣導不週或限速標誌不清即可脫免裁罰,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六千元,固非無見,惟因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投遞未果而遭退回,致受處分人無法申訴,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0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於文到十五日至該所櫃台自動繳納最低罰鍰三千元或向郵局購買匯票三千元連同該函寄回俾利結案,逾期則以最高額逕行裁決,受處分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未逾該函載明之十五日期限,屬期限內到案申訴,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千元,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復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二項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