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暻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暻鴻公司)負責人,乙○○係丙○○之堂兄,與甲○○二人係夫妻,並分別為巍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巍峰公司)及謙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巍公司)負責人。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九十年度各項材料及廢料搬運外包」之勞務採購案,丙○○有意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暻鴻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電話連絡甲○○,要求準備巍峰、謙巍二公司參與投標之公司執照及押標金等相關資料,而以乙○○、甲○○所屬之巍峰、謙巍二公司名義投標,且標價須高於暻鴻公司,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丙○○遂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即開標當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巍峰公司告知乙○○、甲○○二人,暻鴻公司投標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乙○○、甲○○二人遂依丙○○之要求,在該公司內分別填寫投標相關資料,巍峰公司投標金額填為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謙巍公司投標金額則填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再由甲○○蓋用該二公司之印章後,持往台北市○○○路○號五樓鐵路局參與投標。嗣鐵路局於當日下午二時進行開標,因發現巍峰及謙巍二公司營業項目無搬運或起重機工作,不具投標資格,且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連號,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三家,該三家廠商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予開標決標,致未開標決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乙○○、甲○○三人於調查局人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鐵路局材料處採購中心工程股股長 江金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暻鴻、巍峰、謙巍三家公司之投標原始文件資料(含票據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格式、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件封、標單封、標單、報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各一份及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均外放)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廢標紀錄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甲○○到庭所辯:因對法律不了解,不知該行為係違法云云,核渠二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所屬之巍峰、謙巍公司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五年間即核准設立登記,有前揭原始文件資料內所附該二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自無因不知法律而得減輕或免除刑責之錯誤情形存在,揆諸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即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圍標未遂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認被告三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據以論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僅係關於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科處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併諭知被告乙○○、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紙在卷可考,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被告乙○○雖獲邀緩刑之寬典,但於本院審理時猶認為其不知而犯法,應受法律制裁,但知法犯法者無須受法律制裁,足見其法律觀念模糊,為使其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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