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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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於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定居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十六弄二之一號五樓。兩造於婚後即常因意見不合而常有爭執,且被告有暴力傾向,屢屢毆打原告,但原告均念在夫妻之情而原諒被告,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兩造之上開住處毆打原告,原告遂偕同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 劉家文 、 劉宜芳 搬出上開住處而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A1居住,然被告竟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上開凌虐,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及驗傷診斷書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桂伶 及原告之女劉宜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多次為被告毆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抗辯。
三、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於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定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零巷五十六弄二之一號五樓,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應可採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在兩造之上開住處毆打原告,原告即偕同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劉家文、劉宜芳搬出上開住處而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A1居住,然被告竟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葉桂伶及劉宜芳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二次毆打行為,分別受有頭前頂及後頸股部、前額、右頸部、右手臂等處瘀腫之傷害;及前額部位三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頸部三乘以一公分挫傷、前胸五乘以四公分皮下瘀血、右肢二乘以一公分皮下瘀血二處、左肢二乘以一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亦有祐民綜合醫院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基於此,被告因兩造發生口角,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揆諸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