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受僱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朱志洋 ),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運轉配電、調整之工作,對於操作機械停車平台前應預知可能發生之危險,必需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知之甚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一號「南京VIP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配電、微調之工作,原應注意於操作前檢查機械平台是否試車合格,並在操作機械停車平台時,設置警告標示及四週護欄,依當時工作之情形亦能注意,甲○○在工地第一層機械停車平台上準備安全裝置啟動,以進行配電及徵調車台,乙○○則在離地面六公尺高即第四層之機械停車平台上控制箱處,二人均應於操作時注意檢查車台上是否有人在平台上工作,以免無護欄之車台因啟動搖晃使人墜落,竟於啟動前未再度確認,平台上是否已經淨空,已無其他工作人員,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而不注意,乙○○啟動上昇鈕時,致使在停車平台上整理垃圾之清潔工 陳振平 、 林本坪 ,因停車平台升降時脫軌傾斜,而自第四層停車平台上摔下地面,導致陳振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林本坪頸椎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陳振平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時十三分許、林本坪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八分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乙○○對於其等受僱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運轉配電、調整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前開時、地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配電、微調之工作,原應注意於操作前檢查機械平台是否試車合格,並在操作機械停車平台時,設置警告標示及四週護欄,依當時工作之情形亦能注意,且應於操作時注意檢查車台上是否有人在平台上工作,以免無護欄之車台因啟動搖晃使人墜落,竟於啟動前未再度確認,平台上是否已經淨空,已無其他工作人員,而不注意,竟啟動上昇鈕,致使在停車平台上整理垃圾之清潔工陳振平、林本坪,因停車平台升降時脫軌傾斜,而自第四層停車平台上摔下地面,陳振平、林本坪均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工地主任 王淳明 、證人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清潔工 田國忠 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詞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務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害人陳振平、林本坪因停車平台升降時脫軌傾斜,而自第四層停車平台上摔下地面,導致陳振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林本坪頸椎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陳振平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時十三分許、林本坪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八分均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指揮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係受僱於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運轉配電、調整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前開時、地從事機械停車平台配電、微調之工作,原應注意於操作前檢查機械平台是否試車合格,並在操作機械停車平台時,設置警告標示及四週護欄,依當時工作之情形亦能注意,且應於操作時注意檢查車台上是否有人在平台上工作,以免無護欄之車台因啟動搖晃使人墜落,竟於啟動前未再度確認,平台上是否已經淨空,已無其他工作人員,而不注意,竟啟動上昇鈕,致使在停車平台上整理垃圾之清潔工陳振平、林本坪,因停車平台升降時脫軌傾斜,而自第四層停車平台上摔下地面,陳振平、林本坪均不治死亡,其等之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人以一個業務過失之行為,而侵害陳振平、林本坪等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對工作機具及工作場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加強注意,竟未注意,而過失致人於死,惟被告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審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參,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經給付賠償金,此有所提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