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凱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保證書第七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新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並約定:
⑴立約人即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承認原告
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為其憑證(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
⑵清償期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契約第七條約定)。
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墊款部分按償還
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買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新凱公司乃依據上開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開狀日、信用狀號碼、信用狀押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前開債務有部分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新凱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貳仟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新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承認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上述文書為憑證;第七條約定清償期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另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墊款部分按償還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買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新凱公司乃依據上開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開狀日、信用狀號碼、信用狀押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前開債務有部分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