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必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必富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D858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號電信設備,自89年12月起至90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元正,迭經向被告催繳該筆欠費未果。
二、被告向本公司申裝電信設備使用,理應負有給付電信費之責,原告依契約請求該筆電信費,洵屬正當。
三、被告用戶資料並無申請停租紀錄。
参、證據:
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
二、客戶欠費催繳函及裝機申請書影本。
三、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北營(參)第七三九三號函
四、複核單影本六紙。
五、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
六、用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市內電話沒有爭議,但對D八五八二五、及○八○兩線電話有爭執,該兩線電話我們在去年有表示要停止租用,但是他們表示有欠費,所以不讓我們停,我們不是因為這兩個電話欠費,是因其他電話欠費,所以他們不給我們公司停用。
二、原告未提出通聯紀錄供被告查核,原告曾在同行之電話費中,大量加入不實之紀錄,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聯紀錄中,出現四十一通通話時間為五秒以下(大部份僅一、二秒),而該電話之號碼均被告查詢不是不通、即是空號、或不可能撥之號碼,可知原告所提之計費內容錯誤。
叁、證據:請原告提出全部之通聯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D858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號電信設備,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裝機申請書影本、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又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欠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真正。
二、被告抗辯D85825、0000000000部分業向原告申請停止租用,係原告不同意終止等語。惟被告對於終止之行為,雖以證人 蔡瓊文 為據,然證人經傳未到場,僅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可為證據方法之人證,係以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並非於言詞辯論公開審理庭中陳述,而為訴訟外之陳述,自均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亦即,證人蔡瓊文所為之書證非可採為證據,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已申請終止契約一節既無舉證,即非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對於通聯紀錄有誤之一節,亦未提出錯誤號碼之釋明,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通聯紀錄之光碟片,並寄送一份予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此業經原告提出回證為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被告辯稱未收受顯非實在。再者,有關被告所抗辯通聯紀錄不實在一節,原告除據提出記錄光碟片外,亦有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通聯記錄之列印資料供審核,然於被告未提出如何錯誤之釋明及舉證外,徒憑通聯記錄並無法認定被告之抗辯,蓋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設備,係屬受話者付費之系統,只要有撥入被告所租入之系統即開始計費,為此,對於通聯記錄內之電話當有可能原非屬被告之客戶,是被告所辯,亦未經合法證明,當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